(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贺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在玉林市丽晶酒店停车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K粉”给了梁某某。当两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其刚从贺某处购得的一包外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K粉”可疑物,经当贺某和梁某某的面称量,净重2.98克,编号为1;从被告人贺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及两包外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K粉”可疑物,经当贺某面称量,共净重1.79克,编号为2。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编号为1和2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条,提取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梁某某询问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