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什邡市全旺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宗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什邡市全旺商贸有限公司,王宗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全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姚长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富,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什邡市全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宗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全旺公司、王宗富达成口头协议,由全旺公司向王宗富销售水泥,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全旺公司向王宗富销售了41车水泥货值为510871.20元。该水泥运至王宗富指定处时由王宗富(或其工作人员)签收付款,并在全旺公司的货运单上签名确认。经王宗富(或其工作人员)签名的货运单中有11车货值为142038.70元的货运单上注明有“未付”字样,其余货运单均未有特别注明。全旺公司诉称,2012年初全旺公司、王宗富达成口头协议,由全旺公司向王宗富供应水泥,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全旺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向王宗富供应了价款为510871.20元的水泥,王宗富收货后由王宗富本人和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尚欠全旺公司货款175871.20元,后经全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全旺公司起诉要求王宗富给付货款175871.2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王宗富答辩认为,全旺公司、王宗富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并约定货到付款是事实,王宗富确实收到了全旺公司所诉的价值510871.20元的水泥,并由王宗富本人(或其工作人员)在全旺公司的货运单上签字确认、全旺公司向王宗富供应水泥41车共计510871.20元是事实;合同履行期间除有11车共计142087.70元的水泥由王宗富的工作人员在运单上注明“未付”字样未付款,其余货款均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货到付款,将货款支付给全旺公司;有11车水泥货到未付款,均由王宗富的工作人员在运单上注明“未付”字样,其后王宗富以现金给付全旺公司9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全旺公司50000元,余款2087.7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不再给付,如果全旺公司现在要求给付,王宗富也愿意将余款给付全旺公司,请求驳回全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全旺公司、王宗富认同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水泥、货到付款以及全旺公司共计向王宗富销售水泥41车货款总计510871.20元的事实;有全旺公司举证的货运单据,证明该组单据中有11张注明有“未付”字样以及全旺公司举证的水泥价格计算单,证明该11车水泥货值为142038.70元;有王宗富举证的由全旺公司负责人姚长全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5月18日、9月6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20000元的货款收条(据)三张、2013年2月8日王宗富委托池云菊向全旺公司负责人姚长全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王宗富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分四次向全旺公司给付货款共计140000元,并由全旺公司负责人姚长全出具收条、银行出具回单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全旺公司、王宗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王宗富在收到全旺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在收到货物时将货款支付给全旺公司,对未按货到付款支付的货款,王宗富(或其工作人员)在货运单上注明“未付”字样,属双方对该笔货款的给付方式、期限的再次约定且未约定给付期限;对未及时给付的在货运单上注明“未付”字样的11车水泥货款142038.70元,王宗富已分四次向全旺公司支付140000元,对未给付的余款2038.70元王宗富认可在全旺公司要求支付的情况下全部给付全旺公司。因全旺公司、王宗富之间约定为货到付款,且全旺公司仅以举证的有王宗富(或指定人员)签名的41车水泥的货运单,要求王宗富给付部分货款即其主张的175871.2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宗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什邡市全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38.70元;二、驳回什邡市全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全旺公司负担1884元,王宗富负担25元(该款已由全旺公司垫缴,由王宗富在给付全旺公司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全旺公司)。宣判后,原审原告全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王宗富支付货款175871.2元及逾期资金利息,上诉费用由王宗富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货到付款是错误的,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王宗富向全旺公司付款时全旺公司出具收条,如果是货到付款就不存在王宗富签署发运单,而且王宗富举出的收条也证明双方是付款时才出具收条;2、根据规定,王宗富有义务对付款承担举证责任。王宗富答辩认为,原审审理中全旺公司认可是货到付款,发运单的数量也是全旺公司提供的,未付款的计11车1420386.7元是确定的,王宗富以现金方式支付全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全9万元后,转账支付5万元,双方钱货两清了,如果全旺公司反悔,王宗富同意将2038.7元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全旺公司主张未付款的货运单为12张,未付款金额为175871.2元。经二审当庭核对,在运货单上载明“未付”字样的运货单为11张,全旺公司主张未付款编号为“155901”的运货单上未批注“未付”字样。本院认为,虽然全旺公司二审主张未付款的运货单为12张、合计金额为175871.2元,但经审查发现,在运货单上载明“未付”字样的运货单为11张,合计金额为142038.7元,故全旺公司主张未付款的运货单12张、合计金额为175871.2元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从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在交易中,全旺公司供货后未付款的部分,由收货方王宗富及其雇员载明“未付”,作为全旺公司在供货后收款的依据,而未载明“未付”字样的运货单,该部分货款在王宗富收货时已支付货款,因此,双方实际是采用的货到付款,未付货款进行批注的形式确认欠款,该情形与全旺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是一致的,全旺公司认为是供货后付款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在履行口头买卖合同过程中,王宗富曾未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事后王宗富及其妻已经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全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全货款14万元,王宗富实际欠付全旺公司的货款为2038.7元。故全旺公司认为王宗富仍欠货款175871.2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全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什邡市全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