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顾正元与张维明、冒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明,冒志成,顾正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冒志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元。委托代理人葛坤林。上诉人张维明、冒志成因与被上诉人顾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借款人郑海明、郑海光因砖瓦厂工人工资发放需要,向顾正元借款,由张维明、冒志成进行担保。2014年1月19日,两借款人就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3万元共计33万元,向顾正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正元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00元)用途工人发工资此款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另加壹拾万元正。同时停产、停火红砖不准外发直到还清为止。具借人:郑海明郑海光担保人:张维明冒志成15162830918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顾正元上门索要,借款人之一郑海光于2014年3月31日书写保证书一份,张维明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书载明:“保证书借顾正元叁拾叁万元整分期付款2014年4月5日还5万4月10日还5万4月底还10万其余5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拾万元整罚金照算保证人:郑海光担保人:张维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两借款人偿还顾正元借款本金3万元。现因两借款人至今未能偿付剩余借款,张维明、冒志成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顾正元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首先,借款人郑海明、郑海光向顾正元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项目,张维明、冒志成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顾正元上门索要,借款人之一郑海光再次出具保证书,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张维明亦签字担保。顾正元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上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和保证书作为借款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其次,庭审中,顾正元陈述了借款本金30万元均已现金交付,是由2013年11月-12月合计出借的20万元和2014年1月29日出借的10万元组成,本案借条系数笔借款合并书写而成,并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3万元一同书写在内,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为10万元,因2014年4月两借款人已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现其仅就剩余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主张权利,放弃3万元借款利息及1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碍。原审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由于涉及的借款行为属实践性法律行为,借条不仅是借款合意,一般情况下均表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且综合顾正元陈述的借款交付次数和金额,其通过现金方式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妥或障碍。现张维明、冒志成虽提出本案借款是顾正元与两借款人合谋所为的虚假借贷,并认为被欺骗担保,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维明、冒志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借款的真实性有所认识。综上,依现有证据可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关于张维明、冒志成的担保责任问题。张维明、冒志成对借条及保证书上担保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二人的担保方式应为保证,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张维明、冒志成应当对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双方亦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张维明、冒志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顾正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维明、冒志成作为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顾正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在法定保证期限6个月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顾正元要求张维明、冒志成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张维明、冒志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海明、郑海光追偿。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义务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顾正元要求张维明、冒志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本金27万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维明、冒志成向顾正元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张维明、冒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借款人郑海明、郑海光追偿等。张维明、冒志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30万元借款在两上诉人签字担保当日及之后都没有实际交付,两上诉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顾正元陈述30万元借款由2013年11月-12月出借的款项组成,但未提供任何依据,且前后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顾正元的陈述认定30万元已实际交付错误。二、本案借款的两个主债务人均已跑路,两上诉人仅是在出具借条时签字担保,按照顾正元陈述借款是由以前借款组成,如何组成、是否包含高额利息均不得而知,本案应追加两个主债务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三、借条出具时及出具后均未有款项的交付,如确系之前借款组成也未如实告知两上诉人,两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担保,本案应由两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顾正元的诉讼请求。顾正元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有无实际发生?张维明、冒志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顾正元与郑海明、郑海光成立借贷关系,有郑海明、郑海光出具的借条为凭。张维明、冒志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与顾正元成立保证关系。上述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顾正元确认借条中有3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该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现顾正元在一审中放弃该3万元利息及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与法不悖。因郑海明、郑海光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3万元,两保证人亦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审判令两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应认定借条所载的3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2014年1月30日郑海明、郑海光向顾正元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顾正元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用途工人发工资。张维明、冒志成上诉称出具借条时及出具借条后,均无借款的实际交付,也未发放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款项是否用于借款当时约定的用途,即工人工资是否实际发放,不能作为判断借款实际发生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虽然顾正元未能举证证明3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但借条到期后,2014年3月31日顾正元到郑海明、郑海光所在砖瓦厂催款时,郑海光又出具保证书承诺分期还款。按照常理判断,如从未有过借款的发生,在顾正元向其要款时,债务人不会再就不存在的借款出具还款承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实际发生。二、两上诉人主张其受到欺诈的事实难以采信。顾正元主张本案借款是之前几笔借款的累计,张维明、冒志成称即使系之前借款的累计,也不清楚借款中是否包含高额利息,如果当时知道是之前借款的续借,不会同意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维明、冒志成既未证明顾正元与郑海明、郑海光串通骗取担保,也未证明顾正元欺诈、胁迫两保证人提供担保,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在顾正元向债务人催款时,张维明又在郑海光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担保,足以证明两保证人系自愿为郑海明、郑海光的借款提供担保。三、追加主债务人参加诉讼并非必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顾正元仅向保证人顾维明、冒志成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顾维明、冒志成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张维明、冒志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