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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东东与白俊涛、周勇、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白俊涛,周勇,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东东,男。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白俊涛,男。第二被告:周勇,男。第三被告:周楠,男。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东东与被告白俊涛、周勇、周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平、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涛、周勇、周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东东诉称,2014年6月21日23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东江体育场时,因过错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勘查分析,并以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事发时该车已由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次日便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较重,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期间原告住院11天,并行“左膝关节镜检、取自体半腱、股薄肌腱行交叉韧带重建、置管引流术”,出院时医嘱:1.戴支具渐进性、保护性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内下地活动需拄拐,睡觉需带支具,渐进调节支具角度进行膝关节伸屈锻炼,术后第4周膝关节锻炼至能屈曲90度,术后第8周膝关节锻炼至能恢复正常屈伸角度;2.三个月内下地活动需戴支具,避免剧烈活动,术后第4个月返院复查;3、定期复查,若有不适,专科随诊,全休叁个月。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6258.6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于2007年12月起入职惠州市体育运动学校,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月均工资为6524.44元,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2月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以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拾)级伤残;3.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因前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母亲刘某某,1958年6月2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四被告在12200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1864.88元,第四被告在壹佰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就前述赔偿款项承担先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白俊涛、第二被告周勇、第三被告周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四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答辩称,我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只在社保范围内,对于社保范围内的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我方认为确定为1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为教师,按照目前我国的现状,教师因伤住院是不会扣发工资的,且本案事故也正发生在暑假期间,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惠州市体育运动学习的证明也没有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因误工扣发工资的情况,而且原告提交工资发放流水账没有事故之后的发放记录,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我方认为该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每天计算住院11天。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未到60周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确定为3000元比较合适。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白俊涛驾驶的粤xx号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城区东江体育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当场作出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白俊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6月30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1.戴支具渐进性、保护性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内下地活动需拄拐,睡觉需带支具,渐进调节支具角度进行膝关节伸屈锻炼,术后第4周膝关节锻炼至能屈曲90度,术后第8周膝关节锻炼至能恢复正常屈伸角度;2.三个月内下地活动需戴支具,避免剧烈活动,术后第4个月返院复查;3.定期复查,若有不适,专科随诊,全休叁个月。原告住院11天,产生治疗费22809元,门诊费用3449.6元,共计26258.60元。受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以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拾)级伤残;3.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一,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惠州市体育运动学校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月均工资为6524.44元。另查二,原告母亲刘某某,1958年6月2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刘某某与王某某的独生子。另查三,粤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周勇,事故发生时由白俊涛驾驶,该车以第三被告作为投保人在第四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和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信息、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xx号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系经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出院后护理期内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第四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在受伤期间单位停发、扣发工资和奖金的证据,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受伤期间单位停发、扣发工资和奖金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惠州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2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出院后护理费6320元(8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12元(2410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酌情),合计161487.1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第四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和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费合计120000元(该费用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范围赔偿原告41487.12元(161487.12元-1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白俊涛、周勇、周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和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东120000元。二、第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东41487.12元。三、驳回原告王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由第一被告白俊涛、第二被告周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