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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毅与陈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陈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周毅。被告陈新海。原告周毅诉被告陈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购买房子为由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月息均按月利率0.3%计算。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2000元,及从2013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2442元(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4个月还清借款。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共出具2张借据和3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4日3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即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500元,其余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视为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已有约定。本案的借贷,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3%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3%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3%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1500元(即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已支付的该笔利息应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海向原告周毅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上5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0.3%计付);二、驳回原告周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周毅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周毅675元,余款675元由被告陈新海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350(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伍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