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福瑞康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福瑞康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张一飞。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委托代理人:胡露皎。被告:慈溪市福瑞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可均。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省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慈溪市福瑞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康公司)、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瑞康公司、木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基于与被告福瑞康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编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266号)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福瑞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福瑞康公司承担律师费366000元;三、若被告福瑞康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木材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南二环线南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2**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诉请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请中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2月22日,同时表示因合同约定的是浮动利率,故不固定逾期利息的标准,而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请。被告福瑞康公司、木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266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21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出借方: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借款方:福瑞康公司;借款本金、借期: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26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项下为70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2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项下为70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项下为60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7日;该三笔借款已交付;合同执行利率: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逾期利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义务履行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担保情况:被告木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南二环线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第018032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52**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福瑞康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9年4月29日在28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286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他:2015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福瑞康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义务的履行为由,宣布涉案合同项下融资全部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以上事实由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266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21号、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3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各一份、提款通知书、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特种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三份、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福瑞康公司交付借款后,被告福瑞康公司在2015年2月20日之前虽然按期付息,但按合同约定原告仍可以被告福瑞康公司盈利能力发生恶化为由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且被告福瑞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瑞康公司偿还本金并自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到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押字第03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抵押人木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南二环线南侧的房地产为被告福瑞康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福瑞康公司债务提前到期时,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福瑞康公司、木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福瑞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266号、第1321号、第13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2年版)》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市福瑞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南二环线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0)第01803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慈溪市福瑞康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