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7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震毅与那舜、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毅,那舜,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422号原告杨震毅,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郎晓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舜,男,蒙古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图雅,女,蒙古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杨震毅诉被告那舜、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白嘎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毅委托代理人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舜、图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单,被告那舜、图雅向原告杨震毅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那舜、图雅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杨震毅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被告那舜向原告杨震毅支付了利息68000元后,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那舜、图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那舜、图雅给付原告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896602元(共计2年248天,月利率按2%计算,为964602元,核减已还利息68000元,为896602元)以及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那舜、图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那舜、图雅未做答辩。原告杨震毅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书、借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那舜、图雅于2012年1月20日向杨震毅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那舜、图雅对上述这笔借款是认可的,也证明了原告杨震毅向被告那舜、图雅履行了上述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那舜、图雅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17日前还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震毅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那舜、图雅于2012年1月20日向杨震毅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那舜、图雅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杨震毅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17日前还清。另查明,那舜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8000元,分别为2012年10月1日支付5000元、2013年1月1日支付3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1日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29日支付16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4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1日支付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震毅与那舜、图雅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杨震毅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那舜、图雅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那舜、图雅偿还原告杨震毅的款项,因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2年零8个月零24天,借款时1至3年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65%×4÷12超过原告杨震毅请求的月利率2%,故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利率应按2%计算,经计算这期间的利息为965000元,核减给过的68000元,为897000元,超过原告杨震毅请求的896602元,故这期间的利息支持896602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月利率按6.65%×4÷12计算,经计算这期间的利息为21058元,故截止2014年10月13日,下欠利息917660元(896602元+21058元),本金未偿还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舜、图雅偿还原告杨震毅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那舜、图雅支付原告杨震毅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17660元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那舜、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丽 芳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代理审判员 白 嘎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