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韦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教师,住柳城县。被告:周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教师,住柳城县。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原告申请不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沟通,长期积怨,长期婆媳关系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5月,原告、被告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现在,原告、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且婆媳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小孩从小到大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接送上幼儿园;原告对小孩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由于小孩是男孩,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心理健康和个性塑造比较有利;被告的家庭条件、经济条件等均优于原告。综上,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均系柳城县XX镇XX教师,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告、被告婚后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已分居。原告、被告婚前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夫未生育小孩,被告与其前妻生育有一个女孩,现已成年。原告、被告家庭条件、经济条件相当。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原告、被告均为中学老师,其文化水平、经济收入、家庭条件等各方面条件相当。原告没有其他子女,而被告与其前妻已育有一女,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后小孩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小孩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乙随原告韦某某生活,被告周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每年1月30日、7月30日前分别支付当年上、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6月的抚养费在支付2015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时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罗家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