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万兵与汤惠玲、蒋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兵,汤惠玲,蒋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孙万兵。委托代理人刘烨,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惠玲。被告蒋玉良。原告孙万兵与被告汤惠玲、蒋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惠玲、蒋玉良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兵诉称:被告汤惠玲于2013年8月1日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蒋玉良与被告汤惠玲曾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蒋玉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惠玲、蒋玉良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汤惠玲因做药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蒋玉良与被告汤惠玲曾系夫妻,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离婚,涉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汤惠玲、蒋玉良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汤惠玲、蒋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惠玲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汤惠玲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汤惠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汤惠玲与原告就涉案借贷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惠玲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现已离婚。被告蒋玉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汤惠玲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贷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惠玲、蒋玉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万兵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汤惠玲、蒋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郭长雷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储金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