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某天,被告人李X容留吸毒人员李X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锦绣苑吸食冰毒一次。3月27日,被告人李X容留吸毒人员李X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锦绣苑吸食冰毒一次。3月29日,办案民警接到线索后,赶赴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锦绣苑,将被告人李X抓获,并缴获吸食冰毒工具冰壶1个,已随案移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利用其居住的房间,实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吸食冰毒工具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