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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宏杰与郭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杰,郭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张宏杰,城镇居民。被告郭洪军,农民。原告张宏杰与被告郭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杰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整。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我于2014年6月30日委托律师发催款函催付后,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利息为人民币64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洪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郭洪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郭洪军借到张洪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郭洪军,2013年11月6日”。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11月6日青岛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付款人户名:青岛吉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刘学星”。2015年5月25日下午,本院向被告郭洪军送达开庭传票时,向其调查有关问题,被告郭洪军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出具的,对于电子回单上为何显示“付款人户名系青岛吉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系刘学星”,被告称“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确实欠他这笔钱”。另查明,原告张宏杰于2014年6月3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到后5日内还款。被告郭洪军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电子回单一份、催款函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洪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洪军认可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5日内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洪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满后(即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郭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被告郭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