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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与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虞良宝。委托代理人黄串连,该冶炼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平。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诉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串连、张德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诉称: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由被告提供打款账号给原告,原告得到被告提供的账号后于2014年12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汇入196578.00元的焦煤款给被告,原告付款后,按约定去被告处拉焦煤,但被告不把焦煤卖给原告,说是原告汇款账号里的钱已被冻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该笔焦煤款,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原告已支付购买焦煤款196578.00元,被告应按约供应焦煤,但被告拒绝履行,也不退还支付的焦煤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焦煤款196578.00元及资金利息1346.00元。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交易时向原告指定的汇款账号和原告将交易款打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焦煤,双方协商约定,先付焦煤款,后拉焦煤,协商后,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公司账号提供给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户里汇入196578.00元的焦煤款,因该账户被冻结,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到该款,原告按约定去被告处拉焦煤时,被告以原告所汇款账户已被冻结,拒绝让原告拉焦煤。2015年1月12日,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向银行申请退回此焦煤款,但银行未将该焦煤款退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将焦煤款打到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应视为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已向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价款,即焦煤款196578.00元,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就应按约定向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提供等价的焦煤,但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即提供等价的焦煤给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支付的焦煤款19657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主张利息134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告2697.8030502577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池市金城江宝来冶炼厂所支付的焦煤款19657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46.00元。案件受理费4258.00元,由被告富源信德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立东审 判 员  高应武人民陪审员  李晓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