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与薛月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薛月仙,韩艳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负责人韩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月仙,女,1953年2月23日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韩艳娜,女,1984年2月22日生,住孟州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月仙及原审被告韩艳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冬、被上诉人薛月仙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向东、原审被告韩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6时10分许,被告韩艳娜驾驶豫HE0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大街时,与原告薛月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艳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12日行“左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0天,期间一人陪护,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2、坚持床上做双下肢肌肉等长功能锻炼;3、按时服药3个月。被告韩艳娜为原告支付该次住院医疗费17636.71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因二次骨折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二次)。于2014年2月14日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左股骨二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自体取骨植骨术”,住院25天,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3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248.03元,医嘱:1、出院后继续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等治疗;2、注意休息,床上佩戴支具下肢肌肉锻炼2个半月;3、每月复查一次,根据病情变化给予相应医嘱;4、术后1年半左右待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4月8日两次复查,共支出检查费18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购接骨七厘片等药物支出164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薛月仙在安爱芳家做保姆,月薪1900元,平均63.33元/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均由其次子乔栓柱护理,2014年2月13日从床上下来到床边的坐便处时,因骨骼未愈合好致原骨折处裂开,从而第二次住院。被告韩艳娜驾驶的豫HE0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即79.56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被告韩艳娜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薛月仙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艳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月仙无责任。被告韩艳娜驾驶的豫HE0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原告因二次骨折再次住院治疗,二被告认为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二次骨折发生在第一次出院后康复期间,且该次骨折仍在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处,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原告在康复期间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摔倒二次骨折,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薛月仙第一次(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结合原告左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情,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从住院之日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共计100天。原告第二次住院(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9日)治疗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床上佩戴支具下肢肌肉锻炼2个半月,故原告的二次住院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从住院之日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出院后两个半月共计10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年满60周岁,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19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平均工资63.33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乔栓柱驾驶证和行车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确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2751.13元(17636.71元+21592.03×70%);2、误工费10766.1元(63.33元/天×100天+63.33元/天×100天×70%);3、护理费13525.2元(79.56元/天×100天+79.56元/天×100天×7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0元×40天+20元×25天×70%);5、营养费575元(10元×40天+10元×25天×70%);6、残疾赔偿金16103元(8475.34×19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7870.4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3394.3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0766.1元、护理费13525.2元、残疾赔偿金161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94.3元;由被告韩艳娜承担24476.13元(77870.43元-53394.3元),扣除被告韩艳娜先行支付的17636.71元,被告韩艳娜还应赔偿原告6839.4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月仙各项损失共计53394.3元;二、被告韩艳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月仙各项损失6839.42元;三、驳回原告薛月仙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自述第二次住院系自身摔伤所致,病历记载也为摔伤,所以第二次住院完全是因为自身过错所致,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薛月仙答辩称,上诉人断章取义,利用我方二次住院家属对住院的叙述,认为是个人所致不能成立。一审对二次住院做出划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艳娜答辩称,薛月仙二次住院是自己导致的,让我承担70%责任不合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薛月仙各项费用53394.3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关于摔伤,病历有记载,其也没有否认。出院后除了住院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外,对出院的两个月费用也进行赔偿,而护理人员未尽到义务而导致二次住院,该费用我方不应承担。薛月仙说不需要护理,一审判决了护理费,而没有进行护理。被上诉人薛月仙认为,我方第一次出院时病历记载均需卧床休息,只是在上厕所时体力不支摔伤,还是原伤口摔伤,并不是护理人员未尽到义务,对我方一审也判决了相应责任。是在出院两个月之后摔伤,法院已经考虑到护理费的问题,所以判决我方承担30%责任。原审被告韩艳娜认为,第一次住院全部是我承担责任,第二次自己摔伤让我承担责任不公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薛月仙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双方无争议。薛月仙出院后在家康复期间,不慎摔倒致原骨折处裂开二次住院,薛月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二次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存在关联性,对薛月仙二次住院的合理损失,原审酌定薛月仙承担30%、保险公司及机动车一方承担70%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请求不承担二次骨折产生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