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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圣登与赵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登,赵子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林圣登,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赵子锦,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圣登与被告赵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丽莺、陈克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圣登和被告赵子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圣登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子锦从原告处借走24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案外人陈某在借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子锦返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子锦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德荣光公司之间因钢材买卖结算的货款,该款应由其公司负责偿还,而不应由其本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实借林圣登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月息2%计息。借款人赵子锦,2014年7月23日,证明人陈某”。对于该借条的形成经过,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林圣登于2014年初通过宁德市城建集团向被告赵子锦的钢贸公司转账支付140余万元用于购买钢筋,因被告未能提供足量符合原告要求型号的钢筋,又无法返还原告该部分货款,所以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遂出具了本案的现金借条,借条出具时,其在现场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及证人陈某的庭上陈述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条系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结算的货款,应由其公司负责偿还,另外,其有通过其公司财务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3万元应用于偿还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钢筋买卖结算而由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了本案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系原始书证,内容上能够与原告及证人的庭上陈述相印证,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圣登与被告赵子锦曾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子锦立据结欠原告林圣登欠款2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初向原告还款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子锦结欠原告林圣登欠款24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4万元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3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所偿还的3万元款项应当先用于偿还利息,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圣登欠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但应扣除被告赵子锦已支付的3万元)。二、驳回原告林圣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原告负担606元,被告负担4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执行申请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