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诉陈伟、冯立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陈伟,冯立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15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住所地,穆棱市兴源镇东村。负责人李玉宝,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庾宏新,男,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陈伟,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冯立山,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诉被告陈伟、冯立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庾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冯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诉称:被告陈伟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包地,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现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2792.68元,至今未偿还贷款。被告冯立山于2013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包地。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现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偿还贷款。原告要求1、被告陈伟、冯立山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2792.68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合计人民币17900.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90693.33元。2、要求联保组成员陈伟、冯立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自2015年1月21日起继续支付贷款利息至本金偿还清为止。4、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没有辩论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伟、冯立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影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过程。被告陈伟、冯立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冯立山于2013年3月27日在穆棱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兴源信用社与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日息0.00029计息。被告陈伟已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2792.68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冯立山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冯立山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2792.68元,利息合计人民币17900.65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本息共计人民币90693.3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影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陈伟、冯立山向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陈伟、冯立山对贷款拖欠不付,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主张被告陈伟、冯立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0693.33元及承担互保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欠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792.68元及利息人民币2300.24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逾期利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人民币3133.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冯立山欠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兴源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5594.33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10日),逾期利息(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人民币68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246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陈伟、冯立山承担互保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由被告陈伟、冯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年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康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