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任浩明与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火矩城M7-2栋6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浩明,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98号原告任浩明。被告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火矩城****栋*楼。法定代表人:陈宇红。委托代理人孙芳。原告任浩明诉被告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国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浩明、被告中软国际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浩明诉称:原告与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根据被告要求,于2012年12月26日变更合同签订甲方为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为任浩明、丙方为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提出按劳动法要求进行处处理,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报销费用、2013年来休年假报酬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任浩明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11762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68348元;3、工资垫付等产生报销款项72818.91元;4、2013年带薪年假10个工作日补偿金16223元。被告中软国际答辩称:任浩明自动离职,中软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软公司不存在未支付任浩明加班工资的情况,任浩明诉请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任浩明申请报销数额不实,经被告核实,中软公司仅欠付任浩明个人14081.14元报销款,同时,之前由任浩明代报销的费用还有32864.28元其未向相关人员支付,如果两者充抵,任浩明尚欠付中软公司18783.14元;任浩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答辩人依法全部安排了其应休年假,不应支付其诉请的年假工资。原告任浩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劳动续存期是两年多。2、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3、2013年8月-2014年7月工资条,拟证明月平均工资为11762元。4、加班工时统计明细及计算方式,拟证明加班工资计算方法及加班的事实;餐补报销已经北京行业总监唐桂峰批准;。5、费用报销相关及往来凭据,拟证明原告需要报销的金额为151884元,尚欠72818.91元未报。6、提出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条件及交涉邮件,拟证明原告和公司交涉后,应公司要求由其提出离职申请。7、2013年年假交涉邮件及原告参保情况,拟证明原告2013年未休年假与应累计休年休假情况,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8、收条、收款收据(7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往来邮件,拟证明原告按公司要求帮其他员工垫款,其他员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作期限为2年2个月,即便要付经济补偿也只要付2个月,且被告已经在原告任浩明离职后支付了该款项;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2013年已经全部休完年休假,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为10981元,工资表中超出基本工资的份额都是加班费,并认可其月平均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发出邮件的时间点,不能证明公司安排其进行加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提交报销的总数额151884.22元认可,但对报销明细不认可,其中有29883元未通过审核;公司已经支付102525.58元(其中2865.5元是没有票据的),待打款金额8185.34元,未贴票款项5057.8元,原告部门反映838元是应该向其支付的,8260元是原告代他人报销的公司将向实际发生人支付,公司还欠其个人14081.14元(8185.34+5057.8+838),公司已经于2014年支付了原告45000余元;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14年8月26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协商由公司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原告所称是公司要求其提出离职申请;交接清单里没有提到尚欠报销款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邮件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休了2013和2014年的年休假;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条虽然有原件,但不能证明是由于公司原因产生借款,借款人也未证实是公司员工;租赁合同公司未认可,对OA报销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软国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拟证明任浩明的岗位、基本工资等劳动合同约定事项及原告在职时间为2年2个月。证据2,公证过的员工手册,拟证明关于单位安排加班有明确的要求和流程。证据3,培训记录,拟证明对任浩明进行了员工手册、公司制度的培训。证据4,安排休年假的记录、公司邮件,拟证明公司于2014年安排过年休假,任浩明已修完了10天的年假。证据5,关于报销款的材料及银行打款记录,拟证明公司已向其支付大部分报销款,任浩明所主张的报销款中还含有其由于在职时岗位的原因代其他员工报销的款项,其代他人走手续代报销的部分不应列入其诉讼请求。原告任浩明质证称:对证据1劳动合同无异议,但离职是应公司要求提出的,且并未满足当时许诺的条件;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邮件和加班餐补报销可以证明加班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同的人进去所得的界面不同;对证据4也有异议,原告只休了10天年假,还有10天未休;对证据5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10万,剩下的5万多元被告需要提供明细,由原告替其他员工代付的款项被告应当给原告,而不是支付给实际发生人。对原告任浩明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系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明,且证明本案的发生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在相应时间节点上向被告单位发送相关邮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加班发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经被告核对,扣除被告方确认的已经支付的99660.08元,被告中软国际尚欠原告52224.14元未支付完毕,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中软国际尚欠72818.91元未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72818.91元报销款未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被告所述一致,但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系应公司要求提出的离职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方曾就要求休年假20天的事宜向被告提出申请,且与庭审中被告辨称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期10天的主张相一致,与本案相关联,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有关出具借条人员身份及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中软国际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公证书未记载的相应的用户名是否与原告方相类似或相同,且原告质证称在该公司不同员工登陆同一界面会得到不同结果,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事实,被告主张该报销款中还有原告代其他职工报销的款项,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相应扣除原告代付部分,本院无法进一步核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浩明于2012年6月1日与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作岗位为制造流通线.工程服务事业部部门高级实施/服务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长沙。2012年12月26日,北京中软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浩明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将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原告任浩明,同日,原告任浩明与被告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及工作地点等合同条款沿用原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4年8月双方经协商就任浩明离职的经济补偿、离职时间、报销款项及其支付等事项达成初步意向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月27日,任浩明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栏载明为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为任浩明。同月29日,原告任浩明提交了《中软国际员工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办理了离职手续,任浩明离职后,被告中软国际已向其支付了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告任浩明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762元。经庭审查明,原告任浩明在职期间实际享受年休假时间为10天。经双方核对,被告中软国际应支付原告任浩明报销款为151884.22元,已向原告支付的99660.0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按劳动者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任浩明与被告中软国际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扣除被告已向任浩明支付的2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中软国际还应支付任浩明0.5个月经济补偿金5881元(11762元/月×0.5个月),原告任浩明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67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加班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中软国际应支付原告任浩明报销款为151884.22元,扣除被告认可且已经支付完毕的99660.0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销款52224.14元,被告中软国际主张此项费用中还应扣除由原告代为报销的其他员工费用及需要提交相关报销票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部分应当扣除数额,本院无法核对,且代理报销款项系原告与其他员工的债权债务纠纷,可由相关员工与原告任浩明另行解决;提交相应票据可由原告任浩明按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予以报销,故本院对原告任浩明未予以报销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一致认可任职期间共计享受年休假假期为10天,按照其累计工作年限2年2个月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累计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年休假时间为10天,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特点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经本院核实,原告任浩明于2001年起参加工作,至被告中软国际处工作时已累计工作满十年,原告离职时其应享受年休假为20天,故原告任浩明已经享受相应年休假10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10天的经济补偿金16223元(11762÷21.75天×10天×300%)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浩明经济补偿金5881元、报销费用52224.14元、未休年假的补偿金16223元,以上共计74328.14元。二、驳回原告任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软国际(湖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珂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