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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顾强、杜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顾强,杜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建国,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向前,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强,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杜利利,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顾强、被告杜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原告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顾强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2.3分支付的,借款时曾支付过手续费,但手续费交给谁记不清了,付款有证明。本来准备2014年6月卖掉抵押的住房还款,但由于房子已被法院查封,就一直拖到了现在没有还款。利息我支付到了2014年5月。现在我偿还能力不足,希望原告免除利息。被告杜利利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坐落在青山区春光小区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包头市方正公证处为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被告顾强提出借款后,按月息2.3分支付的利息,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原件、《公证书》原件、《借据》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杜利利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顾强提出借款后,按月息2.3分支付的利息。对其主张因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国家法律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强、被告杜利利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强、被告杜利利支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顾强、被告杜利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刘建国有权对被告顾强、被告杜利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本市青山区春光小区四区7-1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抵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丽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