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福友与刘久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友,刘久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张福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树青,蓟县尤古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久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爱芹,其它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张福友与被告刘久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友诉称,2013年9月上旬被告建房需要木工,原告便与乔××一同来到被告家,双方协商:日工费150元、模板费900元、电锯费每10个日工加1个日工。遂原告组织工人和设备为被告施工,当年10月13日竣工,原告共用工36.5个,另有模板、电锯为被告服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5022.5元,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模板费、电锯费合计50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给钱,大梁没有质量问题;证据2、证人乔××2013年9月8所作证言1份及出庭所作证言;证据3、用工记录1份。被告刘久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施工房屋前大梁时出现质量问题,4个柱子有3个是歪的;前大檐支低了;房屋斜叉原告给砍短了,又重新买的木头将就下来。协商时原告没有说模板费,电锯是原告干活的工具,不应给付费用,实际用工是34个,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4、照片2张;证据5、证人朱××所作证言;证据6、证人李××所作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证据2为证人乔××2013年9月8所作证言1份及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当时协商日工费150元、模板费900元、电锯费每10个日工加1个日工及2013年10月13日完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日工费为140元,不应该给付900元模板费。因证人所作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系原告所雇佣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证据3为用工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用工35.5个。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用工是34个。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用工34个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三、证据4为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无质量问题。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涉及。四、证据5为证人朱××所作证言、证据6为证人李××所作证言,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涉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民房建造的包工头,主要负责木工施工。2013年9月,被告家建新房,找原告为其做房架、支模板,当时约定施工费按日工计算,日工价格与同行业标准一致,其他未明确约定。遂原告组织工人并提供模板、电锯等设备和工具为被告进行施工,同年10月13日完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模板使用费、电锯使用费,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模板使用费、电锯使用费未约定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福友为被告刘久芳承揽建房,被告刘久芳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日工标准、用工数量、模板使用费、电锯使用费均举证不足,因被告认可日工标准140元、用工34个,故本院确认原告施工费用为4760元;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使用原告提供建筑用模板,被告支付使用费用符合本地建房施工惯例,结合本地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模板使用费为600元;原告使用的电锯系自身应配备的工具,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久芳给付原告张福友施工费4760元、模板使用费600元,计5360元,扣除已付1000元,余款43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