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福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晓忠、谭书哲,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宋绍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书哲、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名下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0年6月13日,该车在济青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三者张少伟经济损失503319.69元及诉讼费用9575元。原告支付三者赔偿款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多种理由拒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0万元。被告辩称:张少伟在2010年6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系鲁B×××××号货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福公司系鲁B×××××号货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8月11日,万福公司为鲁B×××××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0年6月13日,张连杰驾驶该车载张少伟等沿济青高速公路在济南方向140KM+710M处,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向路边护栏,把在副驾驶座位的张少伟甩出车外,该车车厢因惯性又与张少伟相撞,造成张少伟受伤等损害后果。此后,张少伟对张连杰、万福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等提起诉讼,案号(2012)西民初字第318号。本院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后,认为鲁B×××××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少伟在事故发生前系鲁B×××××号货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随后被该车撞伤,即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置身肇事车辆之上,已由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张少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周尚礼、万福公司连带赔偿。遂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张少伟12万元,周尚礼、万福公司连带赔偿张少伟503319.69元。原审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案号(2014)青民五终字第1074号。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张少伟系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予以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连杰驾车撞到路边护栏,导致该车上的张少伟甩出后又与该车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前张少伟属于车上人员,当其被甩出车外后则变成了车外的第三者。故张少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张少伟不属于第三者,不应赔偿,理由不当,青岛中院未予支持。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万福公司向张少伟支付了赔偿款503319.69元及诉讼费9575元。万福公司履行了对张少伟的给付义务后,向安邦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被拒付。上述事实,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案款给付收条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中的伤员张少伟是否属于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张少伟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张少伟被甩出车外、受车厢碰撞受伤,在此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安邦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