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时许,邢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C34**号报废两轮摩托车,在磐石市磐双公路零公里处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停放于路边的摊铺机相撞,致邢某头面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EC34**号报废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磐双公路零公里处时,因迎向行驶的车辆灯光影响其路视,所驾车辆撞向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停放于路边未设警示标志的摊铺机,致邢某头面部受伤。案发后,其因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接受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2014年11月4日,邢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