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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交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景春宋威与刘占海刘明宇党万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春,宋威,刘占海,刘明宇,党万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59号原告:宋景春,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苏永清,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宋威,男,汉族,2011年1月31日生,洮南市人,现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宋景春(宋威父亲)原告:刘占海,男,汉族,1954年4月3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明宇,男,汉族,1988年5月6日生,洮南市人,司机,现住洮南市被告:党万玲,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生,洮南市人,个体,现住同上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刘丹丹(原告宋景春妻子,宋威母亲,刘占海女儿)乘坐姜云红驾驶的吉G-3D8**号奥拓牌轿车,沿洮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被告刘明宇驾驶实际车主为党万玲的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的吉A-52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问相撞,致刘丹丹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云红与刘明宇各负同等责任。刘丹丹无责任。被告党万玲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交纳第三者人身意外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下列各项损失:刘丹丹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4000元、整容费600元、尸检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11373元、原告宋威直接供养人生活补助费119492.33元、原告刘占海直接供养人生活补助费159323.10元。以上各项损失864203.43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4000元,剩余750203.43元由二被告赔偿50%,即375101.72元。二被告合计应赔偿489101.72元。被告刘明宇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党万玲答辩状称:我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刘丹丹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尸检收据2500元、医药费收据4000元、整容费收据600元、诊断书、病历,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花销情况。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丧葬费600元不是正规发票。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刘丹丹(原告宋景春妻子,宋威母亲,刘占海女儿)乘坐姜云红驾驶的吉G-3D8**号奥拓牌轿车,沿洮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被告刘明宇驾驶实际车主为党万玲的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上的吉A-52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问相撞,致刘丹丹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云红与刘明宇各负同等责任。刘丹丹无责任。被告党万玲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交纳第三者人身意外强制保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姜云红与刘明宇各负同等责任,刘丹丹无责任。被告党万玲所有的肇事车辆没有交纳第三者人身意外强制保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此规定被告应比照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刘丹丹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刘丹丹在交通事故中去世,对其丈夫、父母、子女精神打击很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予以给付。原告请求的整容费因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能保护。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宋威为城镇户口,出生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其直接供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城镇标准14年计算。原告刘占海为农村户口,出生日期为1954年4月3日,其直接供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标准19年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万玲、刘明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刘丹丹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4000元、尸检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宋威直接供养人生活补助费111526.17元(15932.31元*14年/2)、原告刘占海直接供养人生活补助费70107.24元(7379.71元*19年/2)。以上各项费用705048.41元,由二被告先比照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4000元,剩余591048.41元由二被告赔偿50%,即295524.20元。二被告合计应赔偿409524.20元。二、被告党万玲、刘明宇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党万玲、刘明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