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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丽芬与曾华珊、王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芬,王志权,曾华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蔡丽芬,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王志权,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三甲镇。被告:曾华珊,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蔡丽芬诉被告王志权、曾华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权、曾华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芬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志权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华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还款。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丽芬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被告王志权、曾华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权、曾华珊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蔡丽芬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由被告王志权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华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王志权,被告王志权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王志权、曾华珊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志权与曾华珊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王志权由曾华珊提供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查询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权、曾华珊拖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未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曾华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志权、曾华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权、曾华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权、曾华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丽芬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志权、曾华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