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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强与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安金,安艳山,刘玉平,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高强。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川,镇长。委托代理人:金志明,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荣,厂长。被告:安金。被告:安艳山。被告:刘玉平。被告:安荣。原告高强与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安金、安艳山、刘玉平、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安金、安艳山、刘玉平、安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于199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于1998年10月27日注销,同时在同一地址由滦县东安各庄人民政府经济联合社及自然人成立了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的注销登记档案记载该厂的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全部移交给了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0年11月10日被工商机关吊销了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安金、安艳山、刘玉平、安荣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依法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3月14日,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经济联合社接收了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价值504579.38元的财产,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经济联合社已被撤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机关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承担。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是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的镇办企业,该厂注销后,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对该厂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相互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199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安金、安艳山、刘玉平、安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虽被工商局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法人应仍视为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出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安金、安艳山、刘玉平、安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是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政府的镇办企业,被告安荣在1996年至1998年任该厂厂长。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于1998年4月18日向原告高强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高强交来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收款人安金。借款经原告历年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于1998年10月27日注销,同时在同一地址由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经济联合社及六个自然人成立了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的注销档案记载该企业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全部移交给了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3月14日,滦县东安各庄镇政府接收了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价值504579.38元的财产。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并未挂牌经营,于2000年11月1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了法人营业执照,至尽仍未清算。另查明:滦县东安各庄镇政府经济联合社已被撤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固定资产移交表、(2014)滦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于1998年10月27日注销后,同时在同一地址由滦县东安各庄镇政府经济联合社及六个自然人成立了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且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的注销档案记载该企业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全部移交给了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00年11月1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了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其对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经济联合社于2000年3月14日接收了滦县商家林大发烧结厂价值504579.38元的财产,应当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该公司在2000年3月14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经济联合社被依法撤销后,其民事责任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承担,即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应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偿付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高强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8000元,自1998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在接收财产504579.38元范围内优先偿付。三、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接收的财产不足偿付被告河北省滦县大发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债务部分,由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安金、安艳山、刘玉平、安荣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滦县东安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建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