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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金龙与开原市上肥镇宝山村民委员会、程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市上肥镇宝山村民委员会,于金龙,程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上肥镇宝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原市上肥镇宝山村。法定代表人:林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龙,男,满族,电工,现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杰,男,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区。上诉人开原市上肥镇宝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村)因与被上诉人于金龙、程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靠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山村的负责人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敬、被上诉人于金龙及其托代理人孙国军、被上诉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于金龙与宝山村签订两份荒山栽树合同,约定共承包荒山29亩,但合同约定的四至远远超过29亩。程杰2005年与宝山村签订了榛子园承包合同,四至边界不明确,承包地点与于金龙承包的荒山毗邻,且有交集。程杰于2007年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8月23日,经开原市林业局现场勘验,程杰所有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同时也是于金龙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内,面积30亩被于金龙栽种了落叶松,林权证范围外双方都持有合同的地块麻地沟、小东沟东坡,面积18亩被于金龙栽种了落叶松。该事件因程杰转包的案外人起诉于金龙侵权,本院判决于金龙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于金龙与宝山村签订两份荒山栽树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宝山村将他人所有的荒山面积承包给于金龙,造成合同部分履行不能,因此给于金龙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于金龙的损失有经本院(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侵权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3万元。宝山村应负赔偿责任。程杰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于金龙要求宝山村、程杰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上肥镇宝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于金龙负担3300元,被告开原市上肥镇宝山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宝山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林业主管部门应对这次纠纷产生的损失负责;2、宝山村与于金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部分履行不能的事实;3、原审法院依据另案判决结果认定于金龙的损失为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金龙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杰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宝山村民委员会与于金龙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荒山栽树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12月,宝山村民委员会与程杰签订榛子承包合同,且程杰于2007年已经取得林权证。宝山村民委员会将程杰所取得林权证范围内的部分荒山承包给于金龙耕种,导致于金龙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与程杰林权证四至范围重合。于金龙由此产生的损失,宝山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宝山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上肥镇宝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