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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道思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道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道思。孙道思因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汪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徐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道思以贾汪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贾汪区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对孙道思拆迁红线内房屋限期拆除的决定》违法,请求确认贾汪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贾汪区房管局拆迁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道思于2001年6月20日就贾汪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对孙道思拆迁红线内房屋限期拆除的决定》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孙道思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孙道思的起诉不予受理。孙道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其10多年来反复不断信访,均无人解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撤销贾汪区政府《关于对孙道思拆迁红线内房屋限期拆除的决定》,确认贾汪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贾汪区房管局拆迁行为违法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孙道思于2001年6月20日就贾汪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对孙道思拆迁红线内房屋限期拆除的决定》,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孙道思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孙道思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孙道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