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鸿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王金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鸿达机械有限公司,王金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绍兴鸿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宇星,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鸿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王金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王金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杂工一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年终时根据公司效益发放年终奖金。后因公司经营状况较好,每月除发放给被告基本工资外,还支付了部分奖金。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主动要求离厂,在未获得原告方同意及办理相应离厂手续的情况下,自次日起便再未回公司上班,也未来领取11月份工资。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仲裁委计算有误。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38条之规定,以职工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加付的一倍工资,被告2014年3月至10月共实得工资、奖金18000元,每月加付一倍工资的标准为1575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另一倍工资12600元,同时,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发放时原告已通知被告来领取,但被告未领,因��,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500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26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工资应该是4000元一个月,所以双倍工资应当按照8个月,每个月4000元计算,为32000元;原告拖欠不仅仅是11月份的工资,实际拖欠的工资是14700元;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委裁决书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里面认定的工资标准有意见,仲裁委在确认拖欠工资时按照3000元一个月计算,被告认为是4000元,同时计算双倍工资时是按3000元一个月再打7折计算的,对此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帐本1本(包括工资发放凭证8张、借支凭证1张),要求证明实际工资、奖金发放情况及借支情况(借支2500元),以证实原告总共发放给被告20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账本内提到的2500元借款不予认可,该2500元实际也是预付工资,另外从每个月发放数目来看,能够反映每个月并不是基本工资15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具体证明内容将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文字记录1份(录音材料当庭用手机播放),要求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被告的工资是4000元一个月,因被告没有做到年底,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只同意按3000元一个月算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其不承认有这样的对话,且录音是突然中断的,是不完整的。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原��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入职、离职的时间,以及被告已经拿过预支工资20500元(情况说明上笔误为2005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不做到年底工资要扣,也说明了基本工资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500元每月。经质证,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确实是其出具的,但因财务人员工作错误,里面有不少错误之处,预支工资是20500元,不是20050元,而且被告对情况说明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因此该情况说明要求结合其他证据再一并认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的年终奖是6000元,不是7683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被告工作帐本记录1本,要求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和离职时间及工作期间的天数为264天。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出具,无相应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认定:被告王金鼎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鸿达公司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年底,被告每月工资总额为4000元,不然,每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总和为20500元。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5)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如下:一、鸿达公司支付给王金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工资6500元;二、鸿达公司支付给王金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68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23300元,此款在本裁���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鸿达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王金鼎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王金鼎自己承担;四、驳回王金定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鸿达公司因向被告王金鼎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而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分摊到每月的年终奖金的主张,由于其无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的确切组成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到年底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被告关于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鸿达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金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工资6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绍兴鸿达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金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鸿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鸿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