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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常玉琴与莫旗建设局等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琴,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莫旗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常玉琴,女,193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曲延新(系原告女婿)被告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鄂常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负责人张连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莫旗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沃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常玉琴诉被告莫旗建设局、保险公司、莫旗广电局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琴及委托代理人曲延新、被告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新富、被告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琴诉称,原告诉被告莫旗建设局建筑审批行为违法一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已确认被告莫旗建设局审批被告保险公司综合楼、莫旗广电局综合楼违法,原告已书面形式向被告莫旗建设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被告建设局一直没有赔偿,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2000年至今因采光受到的侵害,每年赔偿6000元,计算到2014年计15年时间,赔偿款合计90000元,再继续要求赔偿10年,每年7000元,计70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莫旗建设局辩称,1、原告以民事赔偿列建设局是被告是错误的,若建设局有行政过错,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建设局不是采光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因行政审批引起的行政诉讼,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民事采光侵权案,二者是不同的,不能在同一案中一并审理主张;2、保险公司建楼是经合法审批而建,不影响采光,原告主张采光没有事实依据,也无相关的司法鉴定;3、原告要求赔偿1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电局辩称,该楼当时是莫旗“乌兰牧骑”办公地点,该楼所有权既不属于“乌兰牧骑”,也不属于广电局的,且“乌兰牧骑”早在2007年就搬离了此楼,故,原告采光与广电局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莫旗尼尔基镇居民,原告居住的位置是在被告保险公司综合楼的北侧,同时也是广电局楼的东侧。该两栋楼是经莫旗建设局审批后而建的,当时是以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广电局的名义审批建设的,现房屋产权发生变化,已由多家使用,但该两栋楼房在冬季不同程度的影响原告的采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采光赔偿问题,并对被告建设局违法审批建房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认定,建设局属违法审批建房,但多年来,原告的采光赔偿要求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自2000年至2024年期间的,因影响采光造成的损失费共计160000元。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两份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建设局对抗辩理由提供了一份勘界图予以证实。原告及另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局及广电局虽然对采光侵权不是完全认可,但被告建设局对违法审批是认可的,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承认保险公司综合楼是由其所建,原告虽然未主张(明确表示不做)日照、采光司法鉴定,但原告是一个八十多岁的高龄老人了,而且是一人独居生活,靠低保维持生活,生活非常拮据,所以,本院对本案审理认为,原告虽然未对日照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根据双方房屋的坐落位置实际勘察后看,原告主张在冬季房屋被遮光应该是事实,但程度(遮光时间)上无法确定,对此情况,为了解决纷争,保护和照顾老人的权益,经过庭外调解,被告建设局和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但也表示可以适当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及数额无明确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考虑到虽然无法确定遮光时间,但遮光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适当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所以酌情确定由被告建设局一次性赔偿原告因遮光损害赔偿款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因遮光损害赔偿款5000元。被告莫旗广电局(乌兰牧骑)使用的房屋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故,被告广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第八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玉琴遮光损害赔偿款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玉琴遮光损害赔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5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担3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石审 判 员  沃林生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关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