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海丰等四人与石金、王雪军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丰,刘海祥,刘海江,刘海新,石金,王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刘海丰,住承德县。原告刘海祥,住承德县。原告刘海江,住承德县。原告刘海新,住承德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石金,住隆化县。被告王雪军,住隆化县.原告刘海丰等四人因与被告石金、王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丰、刘海祥、刘海新、刘海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份,二被告雇用四原告在隆化镇前八台沟村运输树木,共工作32天。至2014年12月14日,二被告共欠四原告工资款17170元,并于当日为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付清工资款,如不付清由二被告负担四原告向其索要工资的车费及误工费。自2014年12月26日始,四原告共找二被告索要工资五次,但工资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7170元,车费1960元,人工费28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金辩称,认可四原告为其运输树木及欠工资款的事实,但王雪军只是帮助被告石金进行管理。另外,原告只向其索要过三次欠款,对原告称索要五次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可给付四原告工资款17170元,车费1960元,但因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未给被告干过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被告王雪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为四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17070元,并约定如在2014年12月26日前未能偿还欠款,车费、人工费由二被告负担。证据二、客运发票单据40张,每张50元,合计2000元,拟证明四原告为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花费车费2000元。四原告只向二被告主张车费1960元。证据三、刘海祥书写的关于向被告索要工资款的书面记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索要工资的时间、人员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记不清了,不予认可。被告石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雪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当事人陈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份,二被告雇用四原告在隆化镇前八台沟村运输树木,至2014年12月14日,共欠四原告工资款1707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欠款1717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由二被告负担四原告向其索要工资的车费及误工费。自2014年12月26日开始,四原告共找被告索要工资三次,支出车费2000元,工资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诺给付四原告向其索要工资的车费及误工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庭审中,被告石金认可原告提交的客运发票的真实性,也认可给付四原告车费,被告王雪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费1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金认可四原告因此笔欠款向其索要过三次,也认可本地运输树木的行业标准为每天160元,故本院按照四人三次每人每天160元计算误工费,总计192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王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丰、刘海江、刘海新、刘海祥工资款、车费、误工费总计2105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丰、刘海江、刘海新、刘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石金、王雪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