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亭云与姜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亭云,姜海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王亭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群,农民。原告王亭云因与被告姜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亭云的委托代理人郜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G×××××小型轿车正常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南村转盘处,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村转盘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94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403元。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辉公交认字2014第1357号);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辉弘价估字2014第883号);3、评估费发票一份共计200元;4、车辆鉴定停车票据26张共计260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证据要件形式,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案件事实的抗辩权。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G×××××小型轿车正常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南村转盘处,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村转盘未靠右侧行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943元,原告为此共支出评估费等4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姜海群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且姜海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姜海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2943元;2、评��费等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亭云赔偿款三千四百零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樊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