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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齐与何世昌、梁宏伟、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齐,何世昌,梁宏伟,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齐。委托代理人:梁长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昌。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宏伟。原审第三人:冯文沛。原审第三人:梁悦光。原审第三人:林雪峰。上诉人梁齐因与被上诉人何世昌、原审第三人梁宏伟、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与梁宏伟签订《采松脂合同书》,将其所有的林木的松脂卖给梁宏伟采割。2011年9月15日,梁宏伟与梁齐签订《转让采松脂合同书》,梁宏伟将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转卖给其的林木松脂转卖给梁齐采割。2011年9月15日,何世昌与梁齐签订《采松脂合同书》,梁齐将梁宏伟转卖给其的林木松脂转卖给何世昌采割。《采松脂合同书》约定,签合同时何世昌应付定金100000元给梁齐,定金在最后一年付款时结算;如果何世昌违约中途终止合同,则梁齐没收定金且何世昌要赔偿梁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何世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定金100000元给梁齐,梁齐开具《收据》给何世昌。2012年5月23日,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与梁宏伟终止双方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何世昌因采割松脂受阻而不遂,何世昌、梁齐因此发生纠纷,何世昌遂诉讼到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梁齐将购买梁宏伟向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购买但未取得所有权的林木松脂转卖给何世昌采割及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与梁宏伟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已于2012年5月23日终止,有何世昌提供的原、梁齐签订《采松脂合同书》、梁宏伟与梁齐签订《转让采松脂合同书》和梁悦光提供的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与梁宏伟签订《采松脂合同书》证实,梁齐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何世昌称由于村民的阻挠及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与梁宏伟终止《采松脂合同书》,致使何世昌无法采割到松脂。林雪峰也证实其所有的林木没有采割过松脂。冯文沛经传票传唤,梁宏伟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梁齐认为何世昌已采割松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何世昌没有采割到松脂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梁齐认为何世昌已采割松脂的事实,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何世昌依合同约定,在签合同时交付定金给梁齐,有何世昌提供的梁齐出具的收据证实,梁齐也承认收到何世昌交付的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何世昌、梁齐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果何世昌违约中途终止合同,则梁齐没收定金且何世昌要赔偿梁齐的经济损失。”同时还约定,定金在最后一年付款时结算。梁齐虽然认为收取的是订金,但认可其作用是如果何世昌违约,用来抵价款。因此,何世昌认为交给梁齐的100000元是保障合同履行的定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梁齐因为梁宏伟与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终止合同而没有依合同约定将松脂的所有权转移给何世昌,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何世昌请求梁齐双倍返还定金及解除双方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世昌请求梁齐计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梁齐违约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者罚款造成的损失。”因此,何世昌请求计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文沛经传票传唤、梁宏伟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世昌与梁齐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二、梁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给何世昌。三、驳回何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200元,由梁齐负担。上诉人梁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梁齐与何世昌签订的合同属承包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9月27日,梁宏伟与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签订《采脂合同书》,合同约定冯文沛等人将松林承包给梁宏伟割松脂,承包时间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承包金额每棵松树每年5年,松树因割脂死亡不得超过4%,超过部份由梁宏伟按市场价格赔偿给冯文沛等人。2011年9月15日,梁齐与梁宏伟签订《转让采脂合同书》,合同约定梁宏伟将其与冯文沛等人签订的《采脂合同书》转让给梁齐,转让金额每棵松树每年租金5元,梁齐先交押金5500元给梁宏伟,梁齐享有原承包合同的一切权利与义务。2011年9月15日,梁齐与何世昌签订《采松脂合同书》,约定梁齐将松林承包给梁齐割松脂,承包期限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承包金额每棵松树每年8元,松树因采脂死亡不得超过4%,超出部分由何世昌按市场价格赔偿给梁齐。上述三份采松脂合同书可以证明:各合同中约定承包的标的物是松树,另何世昌首先依法取得松树的承包经营权后,才能实现采脂合同目的;承包款是以松树的棵数计算,而不是以松脂的重量计算;采脂期限届满后,松树仍属第三人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所有,不存在所有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的合同完全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与梁宏伟,梁宏伟与梁齐,梁齐与何世昌签订的合同属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梁齐与何世昌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是涉案承包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与梁宏伟签订承包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但梁宏伟与梁齐,梁齐与何世昌签订的属转包合同,未经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因此,梁齐与何世昌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不能判决梁齐双倍还定金200000给何世昌。综上,梁齐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世昌负担。被上诉人何世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梁悦光、林雪峰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梁宏伟、冯文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梁齐上诉请求的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采松脂合同书》的性质以及本案的案由问题;2、《采松脂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关于《采松脂合同书》的性质以及本案的案由问题。《采松脂合同书》约定,梁齐将其所有的松林承包给何世昌割松脂,所得松脂归何世昌所有并由何世昌支付相应的松脂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梁齐转移松脂的所有权给何世昌,何世昌支付相应的价款,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属于买卖合同。梁齐上诉以合同所涉标的物为松树为由主张《采松脂合同书》是承包合同不能成立,理由:1、在承包合同中,发包人转移的标的物是承包经营权,并不涉及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本案无论是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与梁宏伟签订的合同,还是梁宏伟与梁齐签订的合同,抑或是梁齐与何世昌签订的《采松脂合同书》,所涉合同标的是有偿转让松脂的所有权,与承包松树的承包经营权无关。2、《采松脂合同书》约定何世昌向梁齐支付相应的价款是取得松脂所有权的对价,并非获得经营所涉松树的权利或松树的所有权。因此,梁齐主张《采松脂合同书》为承包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案由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本案梁齐与何世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故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为宜,原审法院定性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采松脂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梁齐与何世昌自愿签订《采松脂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梁齐上诉以上述合同未经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同意或追认为由主张《采松脂合同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显示,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与梁宏伟签订合同将其三人共有的林木的松脂交由梁宏伟采割,所得松脂归梁宏伟。后梁宏伟与梁齐签订《转让采松脂合同书》,将上述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与梁宏伟之间签订的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梁齐。由于上述转让行为未经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同意或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梁宏伟与梁齐之间的《转让采松脂合同书》对冯文沛、梁悦光、林雪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产生影响《转让采松脂合同书》法律效力的后果。因此,梁齐通过签订《转让采松脂合同书》获得案涉林木松脂的所有权,再与何世昌签订《采松脂合同书》,将松脂的所有权转移给何世昌,属有权处分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梁齐上诉认为《采松脂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齐没有依约转移涉案松脂的所有权给何世昌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采松脂合同书》的约定判决梁齐向何世昌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梁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