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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陈少成与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成,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陈少成,男,1967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武雨雷,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丹丹,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英,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少成诉被告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肖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肖英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雨雷、易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成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肖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肖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肖英用向陈少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用成都农商银行的填单书写,载明“今借到陈少成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肖英。2014年1月22日”。当日,陈少成在成都农商银行取款49900元,陈少成将该49900加上自带100元现金共5万元当场交付肖英。2014年1月23日,陈少成在成都农商银行转账取款5万元,并将该款打给肖英指定的李茂国账户下。2014年11月15日陈少成向肖英打电话催收借款,肖英未接电话,陈少成发短信催收,肖英以现在不方便为由没有明确答复陈少成。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少成身份证,被告肖英的户籍证明,《借条》,陈少成在成都农商银行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英向陈少成借款,并向陈少成出具了《借条》,陈少成也向肖英本人及其指定的人交付了借款10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口头约定,因此本院认为陈少成与肖英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此陈少成可以催告肖英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在2014年11月15日,陈少成催收后,肖英至今仍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对陈少成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部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少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陈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410元,由被告肖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德梅人民陪审员  高大荣人民陪审员  胡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