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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锋、黄安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锋,黄安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8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锋,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潮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安义,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锋、黄安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某晚,被告人张锋与胡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冰毒。被告人黄安义明知该情况仍驾驶汽车送张锋至平阳县大自然边路上进行交易。后张锋将冰毒交给胡某并获得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22日晚,张锋再次与胡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由张锋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0克给胡某。次日中午,张锋驾驶黄安义的汽车与黄安义一起从平阳驶往温州。途中因张锋忘记携带毒品而返回取毒品并将该情况告知黄安义。期间,胡某多次联系张锋等,并约定在鹿城区黎明路国贸大酒店2717房间交易,在房间内,张锋将毒品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后与黄安义离开现场,在门口走廊上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从张锋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9.6克,查获的毒品重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锋、黄安义的供述,证人胡某、郑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包装袋、现金及手机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归案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锋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安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从张锋身上查获的3.9克冰毒系供其本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张锋在特情人员犯意、数量双重引诱之下才实施犯罪;其系初犯、偶犯且能坦白,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张锋在胡某向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时不仅予以答应,并主动提出毒品的交易数量,之后驾驶车辆前往温州交易,说明张锋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犯意和毒品交易的数量并不是在胡某的引诱下才产生。张锋两次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因此现场及其身边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张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黄安义为张锋贩卖毒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安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张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张锋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