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晓杰诉王秀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杰,王秀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晓杰,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玉才,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丽,女,1979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勇。原告张晓杰诉被告王秀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怀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才,被告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杰诉称,我是被告王秀丽雇佣的职工,2013年4月11日20时,我驾驶被告所有的蒙D*****号轻型箱式货车送货,沿S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0公里+450米处遇公路前方与障碍物(土堆)相撞,致使我受伤。2013年4月12日,我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21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脾破裂。支出医疗费31422.10元,此款由被告王秀丽支付。我于2014月3月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3390.32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0.32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护理费3138.44元、误工费61998.4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961.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秀丽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而是在事发当时是被告经营的红山区博雯经销部的职工,原告不能借此混淆劳动合同关系及雇主合同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产生的劳务关系,此事故不是侵权案件,不适用侵权法律法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的诉状中明确写明应由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没有申请,导致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期,这是不成立的,原告违反程序性规定,将责任归咎于本案被告王秀丽,这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已将赔偿款47090.58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其中医药费22786.81元、住院伙食费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20.17元、误工费15753.60元。因双方调解已结束,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时00分许,原告张晓杰驾驶被告所有的蒙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S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0公里+450米处,因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公路前方与障碍物(土堆)时采取措施不当。与障碍物土堆相撞,造成张晓杰及车上人员李铁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夜间未确保安全行驶并采取措施不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张晓杰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21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脾破裂。支出医疗费31422.10元,此款由被告王秀丽支付。2014月3月1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3390.32元。2005年,被告王秀丽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家电销售。经营场所位于赤峰市购物城一楼。2009年2月,原告张晓杰通过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晓杰诉王秀丽(红山区博雯家电销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杰经济补偿款16699.14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20.08元、拖欠工资2000元,合计59512.22元。被告王秀丽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0.32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护理费3138.44元、误工费61998.4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4961.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晓杰就本次交通事故曾提起诉讼,形成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1357号案件。原告就该案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在该案的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产生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的蒙D*****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其提供的商业保单(保单号码0212150401030********4)记载蒙D*****机动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50000元。二险种均不计免赔。该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记载已赔偿乘客16135.24元,驾驶员47090.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据、生效文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杰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首先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涉案机动车上的驾驶员,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依该合同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被保险人王秀丽的申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支公司将赔偿款给付给被保险人(金额为47090.58元)。该款被告王秀丽应赔偿给原告。因该赔偿额的确定是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计算的理赔数额,现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又产生相关费用,费用总额超过限额5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1422.10元由被告王秀丽支付,该部分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扣除后为15648.48元。因原告张晓杰在本案中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张晓杰与被告王秀丽系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此起交通事故系原告张晓杰单方肇事并负全部责任,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以外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杰2909.42元。二、被告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杰15668.48元。三、驳回原告张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560元。由原告张晓杰承担1260元、被告王秀丽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怀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洪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