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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玉,2007年11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康。近年来由于被告缺乏责任感嫌弃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陈某康、女儿陈某玉由被告抚养;3、双方位于长顺县威远镇洪桥村房屋一栋及存款12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28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5日生育女儿某某2,2007年11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康。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关系出现裂痕。双方2008年共同在长顺县威远镇洪桥村建造房屋一栋(二层、每层三间)。另查明,原、被告享有共同债权20000元(王某飞欠10000元、王某新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子女。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生儿育女,共同修建房屋,实属不易。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无原则性错误,亦无大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游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