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姚尔贤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尔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466号原告姚尔贤,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渝南大道5号康田熙岸5幢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48-9。负责人黄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员工。原告姚尔贤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尔贤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琳、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尔贤诉称,我父亲姚正强于2013年2月10日去世,其生前在被告处有存款1560元。我作为我父亲的唯一继承人,现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56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辩称,原告未提供公证机关的证明其系姚正强的继承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其系姚正强的继承人的公证证明,我行是执行上述规定,因此不能为原告办理支付存款的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姚正强因病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其父母和配偶已先于其死亡,遗有一女姚尔贤。姚正强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有储蓄存款1560.44元(存折号码:渝B841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因原告姚尔贤向被告请求支付该笔存款被拒,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姚正强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姚尔贤之父姚正强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的储蓄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达成储蓄存款合同的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姚正强死亡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发生时被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且姚正强的父母及配偶已先于其死亡,其女姚尔贤系其唯一继承人,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姚正强的储蓄存款156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因而不能为原告办理支付存款的手续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将姚正强在被告处的储蓄存款1560元(存折号码:渝B841XXXXXXX,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支付给原告姚尔贤。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川支行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姚尔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