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季欣峰诉王学会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王某某,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季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雇佣朱甲瑞及我为司机,2014年6月1日17时许,朱甲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000**/鲁Q0W**挂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沿G2高速638KM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使,行至罗庄区G2高速638KM北京方向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一鸣驾驶的鲁H00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又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为此花去大额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二、原告的法定损失应当扣除涉诉车辆鲁H00X**车辆的保险公司无责限额内的损失,三、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该项费用进行扣除。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于我公司的诉求,因被告王某某与我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的车款没有付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对于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7时许,朱甲瑞驾驶鲁Q000**/鲁Q0W**挂大型汽车沿G2高速638KM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王某鸣驾驶的鲁H00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发生侧翻,又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某某受伤,隔离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281.38元,病历复印费21.5元。2014年11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以下称罗庄交警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4)第20140601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鸣、原告季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1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171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季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行二期手术取出等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10元。因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某某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右肱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根据上述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捌仟元左右”。原、被告均同认可该重新鉴定结果,同意不予质证。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季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季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瑞兰护理。朱甲瑞、原告季某某均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涉案车辆鲁Q000**/鲁Q0W**挂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登记车主为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及法医鉴定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系在为被告王某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鲁Q000**/鲁Q0W**挂大型汽车与王某某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因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于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对于该公司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季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200元/天,结合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证和从事驾驶员工作的案情,故本院酌情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即15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宜。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房款收据、电费及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季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王瑞兰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为宜。对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应当扣除车辆H00X00小型汽车的保险公司无责限额内的损失,因与本案诉求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281.38元,病历复印费21.5元、误工费27540元(153元/天×180天)、护理费1006.72元(77.4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130元、鉴定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29107.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129107.6元。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107.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某某尚需赔偿109107.6元)。二、被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王某某、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