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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与邵林、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北端。负责人李有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炳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邵林。被告王波。被告冯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邵林、王波、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效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莹莹、人民陪审员吕华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林、王波、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邵林、王波、冯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年利率15.3%,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邵林、王波、冯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按合同约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林偿还借款本金51266.67元和利息,被告冯波偿还借款本金4775.62元和利息,被告邵林、王波、冯波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林、王波、冯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邵林、王波、冯波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邵林、王波、冯波,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又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邵林、冯波分别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偿还本金的时间为借款后第5个月,首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后次月,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邵林、冯波分别发放100000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邵林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8733.33元,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0732.03元,尚欠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冯波偿还借款本金共计95224.38元,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0402.09元,尚欠借款本金4775.62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王波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原告处的借款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邵林、王波、冯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邵林、冯波签订的两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称被告邵林名下借款系邵林之弟邵兵冒用其身份办理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固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邵林、冯波既应当承担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邵林、王波、冯波应当承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借款合同保证人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邮政银行随州分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林偿还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未结利息,被告冯波偿还借款本金4775.62元及未结利息,并由被告邵林、王波、冯波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邵林已支付的10732.03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波、冯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775.62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冯波已支付的10402.09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被告邵林、王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邵林、王波、冯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效阳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续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