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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寿义与王璟、宝鸡坤和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义,王璟,宝鸡坤和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银生担保有限公司,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刘寿义。被告王璟。被告宝鸡坤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置业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三路6号院3号楼2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王璟,具体职务不详。被告陕西银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生担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正街88号5幢1单元10301室。法定代表人杨光明,具体职务不详。被告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地产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创业路2号(商务酒店708室)。法定代表人罗琼,具体职务不详。被告罗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璟及宝鸡坤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方)、银生担保公司(保证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璟向原告刘寿义借款14万,银生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银生担保公司就该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函,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14.4%,按月支付。借款到期,王璟未归还本金,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罗琼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为归还该笔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4万元本金及20%的违约金共计168000元;2、被告自合同到期后至本金支付完毕,按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至起诉之日为3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银生担保公司、盛世地产公司、坤和置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寿义对被告罗琼,王璟,陕西银生担保有限公司,宝鸡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坤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2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