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关晓闪,张绍钦、郭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关晓闪,张绍钦,郭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代表人崔振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晓闪。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绍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飞,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郭明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斌,男,汉族,系郭明星之父。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代表人刘瑛,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晓闪,原审被告张绍钦、郭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晓闪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晓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35775.40元;2、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全部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对关晓闪的上述所有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部分由张绍钦、郭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张绍钦、郭明星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被上诉人关晓闪的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原审被告张绍钦的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李玉飞,郭明星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郭明星驾驶的摩托车系购买他人,至今未注册登记,悬挂豫DDL8**系挪用号牌,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3月24日下午,关晓闪及李聪聪、赵亚芳、郭明星、陈怡龙五人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约23时许,李聪聪提议要求到汝河玩耍,后经五人同意,郭明星、李聪聪、关晓闪三人同乘郭明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陈怡龙、赵亚芳同乘陈怡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同前往。24日23时47分许,当郭明星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到汝州市南环高速引线交叉口时与张绍钦(饮酒)驾驶的豫A18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车辆受损;郭明星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关晓闪受伤,李聪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钦、郭明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关晓闪、李聪聪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郭明星不服提起复议,2014年5月7日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4)第4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汝公交认字(2014)第317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关晓闪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3元,当天又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多发性骨折;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右侧第1肋骨骨折;5、面部皮肤裂伤;6、颈部皮肤擦伤;7、全身多发性皮肤擦挫伤;8、右侧胸腔积液。关晓闪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35983.40元。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其护理人员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阳光财险新乡公司付给关晓闪医疗费10000元,张绍钦付给关晓闪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1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关晓闪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关晓闪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80元,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关晓闪开具的是CT费780元。原审另查明,李聪聪之父母李高领、杜素轻在起诉郭明星、郭斌、刘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时查明,2014年4月3日李高领、杜素轻(甲方)在事故科与张绍钦(乙方)的委托代理人郭佳男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35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所有赔偿项目。二、甲方表示对乙方的谅解,放弃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三、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否则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四、甲方保证代表所有死者亲属,如因其他亲属主张权利,甲方应承担相应赔偿权利。五、此协议共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落款右下方甲方:李高领、杜素轻签名,乙方代理人:郭佳男签名”。李高领、杜素轻表示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权利。李聪聪生前在经营“爱美的”女子养生会所,赵亚芳、关晓闪是她的员工。赵亚芳在事故科的询问笔录中述称,事故发生时,郭明星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三个人均飞出车外。郭明星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额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擦伤,住院46天,支付治疗费36515.34元。2014年11月11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郭明星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张绍钦驾驶的豫A18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绍钦。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2014)汝民初字第1046号案件判决时,在豫A180**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给关晓闪预留三分之一份额,即40666.6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郭明星酒后驾驶挪用号牌豫DDL8**两轮摩托车与张绍钦驾驶的豫A18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自己和关晓闪受伤,李聪聪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钦、郭明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关晓闪、李聪聪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明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7日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4)第4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汝公交认字(2014)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现关晓闪要求郭明星、张绍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关晓闪住院期间,医院出具有二人护理的证明,因此,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关晓闪发生事故前虽然在李聪聪美容院打工,但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因此,关晓闪要求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关晓闪的损伤经鉴定构不成伤残,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关晓闪负担。综上,关晓闪的损失为医疗费36666.40元、误工费2000元(50天×40元)、二人护理费3000元(50天×30元×2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上述共计43666.40元。该43666.40元应由郭明星、张绍钦赔偿,扣除张绍钦、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已付的15000元,下欠赔偿款28666.40元。因豫A18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关晓闪的损失首先在豫A18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再按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分担。鉴于该次事故中伤亡3人,郭明星尚未起诉,损失现不能确定,为显示公平,将每辆肇事车的交强险12200元平均酌定,即三人每人每车40666.66元,下欠赔偿款28666.40元未超出法院每人预留的交强险份额,因此,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晓闪28666.40元。张绍钦垫付的5000元不予处理,张绍钦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在豫A18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晓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666.40元。二、驳回关晓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9元,关晓闪负担177.7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516.66元。阳光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划分交强险赔偿限额,将医疗费366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全部判决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加重了阳光财险新乡公司的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案件受理费不应由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请求:改判减少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案件受理费共计29183.06元;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关晓闪承担。关晓闪答辩称: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处理。2、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由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承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绍钦陈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郭明星没有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郭明星赔偿;原审对张绍钦垫付的5000元未处理不适当,应当从张绍钦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其它意见同关晓闪的意见。郭明星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述称,张绍钦酒后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及条件,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平安财险新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郭明星酒后驾驶挪用号牌豫DDL8**两轮摩托车与张绍钦驾驶的豫A18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自己和关晓闪受伤,李聪聪死亡的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钦、郭明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关晓闪、李聪聪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明星虽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平顶山公安交管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2014)第4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汝公交认字(2014)第317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人郭明星、张绍钦应对关晓闪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绍钦驾驶的豫A18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晓闪的损失共计43666.41元,扣除张绍钦、阳光财险新乡公司垫付的15000元,下余损失28666.40元,未超出原审法院为每人预留的交强险份额,故应当由阳光财险新乡公司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依法分配各自承担的比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