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素平与涟源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平,涟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初字第34号原告吴素平。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驻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谢学龙,涟源市人民政府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涟源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雄,涟源市国土局工作人员。原告吴素平诉涟源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燕、朱卫煌、童志方、人民陪审员万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至13日与该系列共71案(71案名单附后)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素平及其诉讼代表人李良元、邱伟中、吴玉怀、李和平、王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董国女,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李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平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上明确写明所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采用异地新建安置方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办发(2008)3号)、娄政发(2009)5号执行,原告的房屋早被拆除,宅基地也早已因二广高速安化(梅城)至邵阳段被占,但是至今没有兑现异地新建安置地块,房屋补偿标准没有按照法定标准补偿,致原告无房可住,生活没有着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拆迁标准按照《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办发(2008)3号)、娄政发(2009)5号执行,兑现房屋拆迁异地安置宅基地。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对宅基地的安置方式是异地安置;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据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涟源市政府请求宅基地安置,要求其履行安置义务,被告已经收到申请。证据4,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答辩人已依法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讼范围;3、已经超出起诉期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提交针对71个原告总证据两部分:第一部分:李梦林与李文华、李仁秋与李建中、李拥伍、龙又华、阳来德与阳庆雄、阳先元等六份《城乡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呈报审批表》(伏口镇),拟证明1、审批表的资料包括以拆迁户的名义出具的申请建房的报告,及《房屋拆迁协议书》,国土部门以其身份为安邵高速拆迁户为由给予审批,同意其占用耕地建房;2、在本人的个案中,本人的审批表证明其宅基地已经得到安置且办理了用地手续,其他5户的审批表证明拆迁户自行选定宅基地后,向国土部门申报办理手续,请求批准其占用耕地建房,这是宅基地安置的基本操作程序;3、在非本人的其他个案中,6户审批表证明如属于安邵高速拆迁户,自行选定宅基地后,向国土部门申报办理手续,请求批准其占用耕地建房,这是宅基地安置的基本操作程序;第二部分:龙塘、湄江、伏口三镇十九村与涟源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拟证明1、拆迁户的宅基地作为集体土地,以村集体为所有权人被征收;2、宅基地的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3、这些费用已经补偿到了村集体,拆迁户作为村集体的一员,对上述费用享有权利,这也是其宅基地被安置补偿的部分表现形式。具体针对吴素平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吴素平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拟证明:第一,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拆迁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对原告依法予以拆迁补偿;第二,拆迁补偿符合相关规定。证据2,吴素平的安置补偿款领据。拟证明:原告已足额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证据3镇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吴素平房屋被拆迁后,没有建房。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都予认定,但对其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明力,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具体确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方主张交由他们签字的只是一份没有填写具体内容的格式文书,经庭审询问原告方,确认《拆迁房屋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该协议书亦已明确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故原告签订该《拆迁房屋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起于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接拟建的常(德)安(化)高速公路,止于邵阳县梽木山,与沪瑞高速公路和邵(阳)永(州)高速公路连接,主线全长130.8公里,在涟源段主线长59.66公里,连接线长20.06公里,合计全长79.72公里。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二广高速公路的一段,是湖南省规划的五纵七横高速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8月20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在村组发布了《征收土地预告》。2009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62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在娄星区石井乡、涟源市伏口镇、白马镇、渡头塘镇、龙塘乡、湄江镇、桥头河镇、石马山镇等8个乡镇84个行政村、公路局、白马水库,征收452.2286公顷土地,用于湖南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娄底段的建设。2009年9月20日,涟源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9号《征地公告》,公告载明了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等事项。2009年10月15日,涟源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涟政土公(2009)10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严格按照湘政办发(2005)47号、湘政办函(2008)159号、湘政办明电(2009)100号、娄政发(2003)29号、娄政发(2008)3号和娄政发(200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青苗补偿标准严格按照娄政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严格按娄政发(2003)29号、娄政发(2008)3号和娄政发(2009)5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安置标准按娄政发(2008)3号、娄政发(2009)5号文件和娄底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第十次指挥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执行,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均采用异地新建方式,被拆迁人的搬家过渡费一律按2000元/人计算,被拆迁户新宅基地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按162元/平方补偿。2010年2月9日,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原告吴素平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拆迁乙方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安邵高速公路涟源段建设,经听证告知、村民小组充分讨论和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偿一律按湖南省、娄底市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执行,由甲方支付补偿经费给乙方,乙方自拆自建、自找过渡住房。协议也对拆迁房屋种类、结构、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法、房屋搬迁腾地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吴素平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其房屋亦已拆除。原告吴素平于2014年3月向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寄出《请求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书》。因未得到被告答复,吴素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安置其被征收的宅基地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吴素平至今未安置宅基地建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以上规定是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应先申请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要目的对拆迁补偿方案并不持异议,主要诉求是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问题,故本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案被告是否已履行其安置原告被征收的宅基地的义务问题。因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宅基地的落实问题,而不是《房屋拆迁协议》的履行问题,只要被告方存在未依法依规安置宅基地的情形,则本案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08)3号)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是当时本辖区内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第十二条规定: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方式执行:(二)农村居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三)征地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拆除的房屋系原告吴素平所有,其一直未被安置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吴素平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应享有安置宅基地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依照《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08)3号)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吴素平履行异地安置宅基地的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姜 燕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