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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与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范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范智,龚新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滨江路619号。负责人游云程,浔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杰,九江银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卉,浔阳支行行长助理。被告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A-3,营业执照:360401210026602,组织机构代码证:56627589-8。法定代表人范智。被告范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被告龚新水,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xd201312111357)、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500万元用于购钢板,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计12期,每月2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月利率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调整,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xd201312111357-1)各一份,2013年12月10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xd201312111357-2)各一份,约定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抵押保证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所借之款500万元。第一被告自2014年8月还款日开始连续出现逾期,从2014年12月10开始,本金逾期至今未还,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余额500万元,截至到2015年4月27日贷款利息264804.76元,截至到2015年4月27日贷款罚息337986.9元;总计人民币5602791.66元;2015年4月27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即一年期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调整,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诉讼相关邮寄费用及相关的旅差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收后七天内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02791.66元。2015年4月27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即一年期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调整,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范智、龚新水对被告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0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09.5元,由被告被告江西智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