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天门市天升饲料销售门市部与周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门市天升饲料销售门市部,周年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101号原告天门市天升饲料销售门市部,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西。经营者王巧军,曽用名王军,个体工商户。系天门市天升饲料销售门市部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年秀,委托代理人刘洋,小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门市天升饲料销售门市部诉被告周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石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贤操、刘光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巧军、委托代理人李骏恺、被告周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门市天升饲料销售门市部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3年1月23日,累计欠原告货款912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123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王巧军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23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周年秀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9123元是事实。但原告承诺帮被告介绍其他经销商为被告提供蛋鸡饲料,却卖给被告肉鸡饲料,导致被告所养的鸡吃了该饲料后不能正常产蛋,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30000元,原告应予赔偿。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给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二、三能相互映证,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3月,被告在经营养殖业期间,到原告处购买玉米、豆粕等饲料。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所需的品种、数量提供货物,被告受货后当场向原告给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赊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表示同意。截止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123元。因无现金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王军912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123元及赔偿该货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讼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买卖标的物后,未依约向原告给付买卖标的物价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买卖标的物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123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承诺帮被告介绍其他经销商为被告提供蛋鸡饲料,却卖给被告肉鸡饲料,导致被告所养的鸡吃了该饲料后不能正常产蛋,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30000元,原告应予赔偿,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年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门市天升饲料销售门市部给付货款91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该货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石头人民陪审员 刘光剑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