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春正与丘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正,丘焕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杨春正,男,侗族,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丘焕雄,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杨春正与被告丘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杨春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焕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正诉称,被告丘焕雄于2013年9月12日借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履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及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25000元打进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丘焕雄未作答辩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丘焕雄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春正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原告杨春正与被告丘焕雄在广东打工认识,之后成为朋友。2013年9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次日原告将25000元转账进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15。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丘焕雄于2013年9月12日向杨春正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给原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丘焕雄与原告杨春正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焕雄偿还原告杨春正借款25000元。二、被告丘焕雄支付原告杨春正借款利息(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丘焕雄负担(原告已预交213元)。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万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