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飞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站前广场出租车候车区,窃取被害人王某晋A×××××号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晋A×××××的行车轨迹,犯罪嫌疑人盗车逃离的卡口照片,机动车购买发票,被害人王某的驾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出租汽车租赁合同,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张飞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入所健康体检表及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记员 苏奇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