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启英与袁海燕、江苏纳爱丽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燕,李启英,江苏纳爱丽食品有限公司,王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燕。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英。原审被告江苏纳爱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衡山南路名特优农产品2栋40号。法定代表人袁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88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王沟村八组2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婉芹。上诉人袁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启英、原审被告江苏纳爱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丽公司)、原审被告王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商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袁海燕及原审被告纳爱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李启英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启英一审诉称:袁海燕因经营食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3日向李启英各借款2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其中6000元均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袁海燕未按时还款,李启英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袁海燕、王婉芹、纳爱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纳爱丽公司、袁海燕、王婉芹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海燕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3日向李启英出具借款借据,其中2014年1月1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启英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借期一年,由袁海燕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纳爱丽公司印章;2014年2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启英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借期一年,由袁海燕在借款人处签字。后袁海燕、纳爱丽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1.纳爱丽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更名为江苏纳爱丽食品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3日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6个月(含)以下期限];3.袁海燕与王婉芹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袁海燕在2014年1月11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纳爱丽公司的印章,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当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时,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共同向李启英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袁海燕是以纳爱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李启英借款,且李启英明知袁海燕系纳爱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认定李启英与纳爱丽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李启英要求纳爱丽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李启英要求袁海燕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王婉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对李启英要求王婉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袁海燕在2014年2月3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系个人借款,应认定李启英与袁海燕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对李启英要求袁海燕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袁海燕与王婉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袁海燕、王婉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李启英要求王婉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纳爱丽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对李启英要求纳爱丽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启英陈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均为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期1年,利息为6000元,本利打在一起形成了两张26000元的借款借据。由于袁海燕、王婉芹、纳爱丽公司未到庭,李启英的上述陈述系对自己不利的自认,且该自认并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启英分别与纳爱丽公司、袁海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纳爱丽公司、袁海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经计算,纳爱丽公司应支付李启英利息504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20000元×5.6%×4倍÷12月×13.5月);袁海燕、王婉芹应支付李启英利息4762.3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20000元×5.6%×4倍÷365天×38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纳爱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李启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40元;二、袁海燕、王婉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李启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4762.3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纳爱丽公司负担230元,由袁海燕、王婉芹负担220元。袁海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李启英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借条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对款项交付事实,李启英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况下判决袁海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袁海燕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李启英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欠条是在李启英交付借款之后由袁海燕出具,并承诺在李启英急用的时候就偿还欠款。后李启英多次催要欠款,袁海燕均拒绝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纳爱丽公司二审辩称:同上诉人袁海燕的意见。原审被告王婉芹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启英是否向袁海燕交付了涉案2万元借款,即袁海燕是否应当偿还涉案欠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涉案借款为2万元,数额不大,李启英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袁海燕,且袁海燕系在收到现金后出具了涉案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袁海燕主张其在李启英尚未交付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向李启英出具涉案借据,且自2014年2月3日出具借条后,至一审诉讼时长达一年之久,未对涉案借据采取任何措施,与常理不符。故依据涉案借条,可以认定李启英交付了涉案欠款,上诉人袁海燕关于李启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交付故其不应偿还涉案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袁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