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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杰,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好赌,且喝醉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到处闹事,原告一直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忍让,但双方结婚近二十年来,被告的恶习从未改变。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考上大学后,原告便外出务工躲避被告,双方至今已分居三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陆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3月5日都匀市平浪镇平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经常喝酒,不做农活,打骂原告。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原告陆某某所举的上述第1、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相关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再婚前与前夫吴某某于1992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吴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吴某甲考上大学后,原告便外出务工,至此与被告分居。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虽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外出务工后与被告的分居状态确系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庆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世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