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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吴林平与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复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林平,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行监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林平,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友谊南路905号。法定代表人:鲍佳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永,该分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广学,该分局法制室副主任。再审申请人吴林平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3)蚌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林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认定我于2012年12月4日12时许,在北京上访期间,非法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我当时在天安门旅游照相,是遵纪守法的公民,也没有收到训诫书。禹会区信访局郭亚东与我没有冲突,不应该举报我。请求:1、依法再审撤销原判;2、撤销被申请人对我的处罚决定,判令被申请人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被申请人答辩称: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认为:吴林平在北京上访期间,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进京非访交办通知书、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吴林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具体经过,其自述在警察和武警检查行李包时发现上访文件和信访件,将其带入天安门附近的派出所,派出所联系安徽办事处将其接回,虽然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该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应当予以认定。故,吴林平申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林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林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