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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与被告高岩、徐斌、王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高岩,徐斌,王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997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胡铁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岩,男,1987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徐斌,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晓琴,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址同徐斌。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以下简称影都信用社)与被告高岩、徐斌、王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影都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岩、徐斌、王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影都信用社诉称,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源信用社(以下简称鑫源信用社)与被告高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11.5‰。同日被告徐斌、王晓琴与鑫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徐斌以其位于赤峰市松山大街南侧宏基公司综合楼1栋741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晓琴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现借款期限届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岩支付借款本金274718.32元、逾期利息18124.9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合计292843.23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11月6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另外被告徐斌、王晓琴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徐斌、王晓琴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后优先受偿。被告高岩、徐斌、王晓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影都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鑫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11.5‰,逾期利率为月17.25‰。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斌、王晓琴与鑫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其位于赤峰市松山大街南侧宏基公司综合楼1栋741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徐斌、王晓琴以其位于赤峰市松山大街南侧宏基公司综合楼1栋741号的房产为被告高岩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5、借款借据1枚,证明鑫源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高岩尚欠本息情况。7、文件1份,证明鑫源分社变更为影都信用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鑫源信用社与被告高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鑫源信用社向高岩提供借款2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11.5‰,逾期利率为月17.25‰。同日原告鑫源信用社与被告徐斌、王晓琴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徐斌以其位于赤峰市松山大街南侧宏基公司综合楼1栋74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赤房权证松字第01125**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113114**号),被告王晓琴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影都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高岩发放借款275000元,借款期限同上。后该笔贷款截止2014年7月4日偿还本金281.68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偿还利息39149.12元。现被告高岩尚欠借款本金274718.32元、逾期利息18124.9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合计292843.23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高岩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岩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房产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岩、徐斌、王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借款本金274718.32元、逾期利息18124.91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以274718.32元为基数按月17.2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对被告徐斌、王晓琴所有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大街南侧宏基公司综合楼1栋74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赤房权证松字第011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高岩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9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