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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珍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岩市永定区湖坑镇往平和县方向行驶,行至东东线193KM+150M处,与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被告人苏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24mg/100m1。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胡某甲、苏某甲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及提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2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庆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 馨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