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燕军、王爱桔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军,王爱桔,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李燕军。原告:王爱桔。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军、王爱桔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因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放弃答辩期,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云,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军、王爱桔起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受让杭州义乌小商品市场·银沙联合市场2层B区2-809号商铺使用权15年,转让价款为604600元,同时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并就返租时间、返租收益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返租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返租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604600元;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到合同解除前的租金94682.02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54414元,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40268.0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8319.36元(按照年利率7.8%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燕军、王爱桔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签署相关合同并就返租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返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不存在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无需返还转让款;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燕军、王爱桔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2层B区8-209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6046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五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3%、第二年5%、第三年7%、第四年9%、第五年11%;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约定的第四年返租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五年返租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返租款,然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未收到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即第四年度返租款的,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二、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返租款支付方式调整为按月支付(即当月支付),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个月的返租款。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补充协议按时支付返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返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按时支付返租款,原告有权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逾期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返租款均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回商铺使用权转让款604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即第四年度返租款54414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返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燕军、王爱桔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燕军、王爱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6046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军、王爱桔第四年度返租款544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41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军、王爱桔第五年度返租款(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五年度返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6元,减半收取5438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燕军、王爱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